第一條 為規范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江蘇省價格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在江蘇省司法廳登記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 律師服務收費作為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訴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擔任公民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代理人; (三)擔任涉及安全事故、環境污染、征地拆遷賠償(補償)等公共利益的群體性訴訟案件代理人; (四)擔任公民請求國家賠償案件的代理人。 第六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律師服務收費依據辦理律師服務事項的時間、疑難復雜及風險程度等因素,按照有利于律師業可持續發展和兼顧社會承受能力的原則制定。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提供第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律師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由律師事務所自行制定,并報所屬設區市律師協會(省直所報省律師協會省直分會)備案。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律師服務收費金額,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會經濟發展狀況; (四)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律師的資信和工作水平; (六)法律事務的社會影響程度; (七)辦理法律事務所需律師人數。 第九條 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按標的額比例、計時以及風險代理等收費方式。 計件收費一般適用于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于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計時收費可適用于全部法律事務。 風險代理收費適用于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律師服務收費項目禁止實行風險代理。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計時收費的計費規則由省律師協會另行制定,報省物價局和省司法廳備案。 第十三條 風險代理收費行為規范由省律師協會另行制定,報省物價局和省司法廳備案。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通過辦案律師代委托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翻譯費、跨境通訊費、專家論證費等代付費用不屬于律師服務費,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辦案差旅費的,應當與委托人協商一致,并書面約定。確需變更費用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六條 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代付費用和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除前款所列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及承辦律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托人出具稅務部門規定的合法票據。 結算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有關費用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托人提供代付費用和辦案差旅費清單及有效憑證。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載明收費條款。 收費合同或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付款和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后,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數額。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代付費用項目名稱應當在收費合同中加以明確,沒有明確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但經濟確有困難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分支機構可以根據所在地經濟發展狀況及消費水平,重新明確律師服務內容和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跨省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收費規定,具體內容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并在收費合同中具體確定。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明碼標價制度規定,在律師事務所顯著位置公示律師服務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監督舉報電話等信息,廣泛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函件、電話、來訪、網絡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二十六條 (一)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行為; (二)價格串通、價格壟斷行為;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收費行為; (四)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范圍收費等方式變相提高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律師服務收費標準行為; (五)價格欺詐等不正當價格行為;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律師法》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或由律師協會依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等實施行政處罰或行業處分: (一)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費合同規定行為; (二)私自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行為; (三)不向委托人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費用、辦案差旅費的有效憑證行為; (四)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物價局會同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